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昌友、丁建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丁昌友,丁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初字第34号自诉人朱桂英。诉讼代理人周洪明、张文杰,扬中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丁昌友。被告人丁建国。自诉人朱桂英于2014年12月25日以被告人丁昌友、丁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桂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桂英在宣告判决前自愿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朱桂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审 判 员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