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志铎、张克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铎,张克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铎,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克生,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在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光明港桥西侧南端,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志铎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林某某并突然从背后将被害人林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迅速上前抢走被害人林某某黑色杂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400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2014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在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靠近美博城)往北的路边,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志铎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并突然从背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迅速上前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褐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80元)及现金490元。3、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在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福州市检察院斜对面桥上,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志铎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唐某某并突然从背后将被害人唐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迅速上前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黑色皮包,皮包内有150元。4、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在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运管局宿舍楼道,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采用将人往地上推及从背后抱住并捂住嘴巴等暴力方式控制住准备回住处的被害人陆某某,随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相互配合抢走被害人陆某某的黑色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83元)及现金40余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志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俩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在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光明港桥西侧南端,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志铎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林某某并突然从背后将被害人林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迅速上前抢走被害人林某某黑色杂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400余元人民币。二、2014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在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靠近美博城)往北的路边,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志铎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并突然从背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迅速上前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褐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80元)及现金490元。挎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三、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在福州市台江区长乐南路福州市检察院斜对面桥上,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志铎尾随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唐某某并突然从背后将被害人唐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迅速上前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黑色皮包,皮包内有150元。四、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在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运管局宿舍楼道,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采用将人往地上推及从背后抱住并捂住嘴巴等暴力方式控制住准备回住处的被害人陆某某,随后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相互配合抢走被害人陆某某的黑色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83元)及现金40余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克生被抓获,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志铎。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的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575号、583号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作案四起,金额共计314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克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理。现根据俩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克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志铎、张克生的违法所得3143元人民币,其中4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林某某,187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王某某,15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唐某某,723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陆某某。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张克生的红色MINI手机,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作价处理,并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国仁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