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全春与张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春,张文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全春,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农民,肃省合水县人,住蒿咀铺乡张举塬行政村董塬自然村。委托代理人黄艳丽,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利荣,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文智,男,生于1994年1月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蒿咀铺乡张举塬行政村前塬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张鸿鹰(张文智之父),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蒿咀铺乡张举塬行政村前塬自然村。特别代理。刘全春与张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春、被告张文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5.5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775.5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1100元。被告张文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许,张文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蒿咀铺乡张举塬行政村前塬自然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在右转弯的刘全春驾驶、搭乘琚昭昭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文智、刘全春、琚昭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全春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牙齿┼外伤性缺失,3、鼓膜内陷,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515.95元。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3)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张文智与刘全春双方的共同违法过错行为造成,双方违法过错行为作用相当,张文智、刘全春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29日刘全春在合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补偿费用3930.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3、合水县交警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合水县2013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1份;5、原告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刘全春与张文智发生交通肇事后,致刘全春与张文智受伤,合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春、张文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刘全春、张文智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全春要求张文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对其实际花费和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刘全春所诉医疗费,应减去其在合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已报销的补偿费用3930.38元及未提供医疗卫生单位发票的1500元,下剩的1585.57元予以认定。交通费以双方认可的750元认定,住宿费酌情按80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以上各项费用由刘全春和张文智根据过错责任共同承担。刘全春要求张文智赔偿其营养费500元的请求,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全春的医疗费1585.57元、误工费70.50×10天=705元、护理费70.50元×10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天=40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800元,以上共计4945.57元,由张文智赔偿2472.79元,其余由刘全春自负。二、驳回刘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元,由张文智、刘全春各负担1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啸审判员 余爱民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吉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