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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希凤、苗兴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希凤,苗兴云,崔太明,徐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希凤。被告苗兴云。被告崔太明。被告徐逸。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希凤、苗兴云、崔太明、徐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7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崔希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单位向被告崔希凤提供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了利率和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我单位与被告苗兴云、崔太明、徐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向被告崔希凤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32499.00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09年对本案涉及的这一笔借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该案的撤诉裁定书未给原、被告送达。本院认为,本院(2009)源民初字第2195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尚未送达给原、被告,案件没有审理完毕,现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贵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