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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付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甲,男,汉族。原告付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放弃举证、答辩期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4月办酒席结婚,生育长子聂某乙,生育次子聂某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原告被骗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动不动就打人,结婚不几天就打原告。被告长期赌博,赌输了就叫原告给钱,没钱就打,家庭全靠原告支撑。原、被告从1999年就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离,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聂某甲辩称,原、被告的确分居十几年了,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这些年小孩的抚养费五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5日同居生活,1989年10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尚未到法定婚龄。双方生育长子聂某乙,生育次子聂某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0年1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2013)岳池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部分档案材料、岳池县平安乡平安寺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尚未到法定婚龄,尚属无效婚姻。但起诉离婚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故本案仍按离婚论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进行沟通、化解,并于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以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查证属实,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付某出走多年,婚生子聂某乙、聂某丙自年幼时随被告生活至成年,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实为因其尽抚养义务较多而要求原告付某经济补偿。付某出走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也未支付抚养费,自身存有过错,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自身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二、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聂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整。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跃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