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陆智刚、沈小美与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智刚,沈小美,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45号原告陆智刚,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小美,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新,男,在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钟蕾,女,在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陆智刚、原告沈小美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智刚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毅、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智刚、原告沈小美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338号502室房屋,房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156,870元;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后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并在告知函中承认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但被告不愿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076.75元(以房价款1,156,87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违约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按原告所购房屋地区房屋租金约每月4,000元左右计算。即使原告不同意,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338号502室房屋,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69平方米;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156,87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3、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购房款356,870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购房款8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向原告发出交楼通知书。原、被告已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取得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告知函、交楼通知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才具备交付条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合同约定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认为原告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仅每月4,000元的房租,要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中对逾期交房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理应受此约定之约束;被告需具充分完备之理由方可调整该标准。原告作为购房人,主要的权利在于按约收到预购之房屋,被告作为出售方,主要的权利在于按约收到预定之房款,合同中对于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前述主要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标准一致,显然合同对双方各自重大权利的保护上都给予了充分保障。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因素,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对于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智刚、原告沈小美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4,07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1.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95元,���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