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刘峰、董军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刘峰,董军芳,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号。负责人:宋震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被告董军芳。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刘峰、董军芳、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尹文燕、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董军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被告刘峰与被告董军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刘峰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购房贷款168000元,期限240个月,年利率为4.158%,以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141625.35元、利息541.1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1625.35元、利息541.13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室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刘峰、董军芳支付律师费9508元;判令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峰未答辩。被告董军芳未答辩。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峰、董军芳、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峰发放贷款168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的住房,贷款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24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峰以所购房屋(即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刘峰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以前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刘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及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刘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41625.35元、利息541.13元及2014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峰、董军芳、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刘峰、董军芳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峰、董军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峰、董军芳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之诉证据充分,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董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41625.35元、利息541.13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二、被告刘峰、董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9508元;三、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峰、董军芳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峰、董军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要求对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连江审判员 夏广会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