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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曹某、樊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樊某,卢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修水县全丰镇黄婆冲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务工,住修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务工,住修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樊某、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樊某、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曹某先后在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村一简易棋牌室内、石马岙村后街21号老屋中堂等地开设赌场,并以3%左右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曹某为保证该赌场正常运营,于同月18日晚纠集被告人樊某为赌场理牌、抽头,又于同月20日雇佣被告人卢某甲为赌场放哨。同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樊某、卢某甲,查获麻将39个、赌资310元(均已收缴)。该赌场每天开设两场,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至查获时止共抽头7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樊某从庄家处获利共计800余元,被告人卢某甲从被告人曹某处获利共计6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樊某、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钟某、卢某乙、晏某、何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樊某、卢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樊某、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卢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曹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樊某、卢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卢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分别追缴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樊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卢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