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邓言芳与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言芳,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邓言芳,男.委托代理人:高正科,系辽宁城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城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言芳诉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言芳的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我向被告提供电线、焊条、五金工具等机电产品,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我货款167463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我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事实,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欠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发生机电产品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463元,并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事实。盖章确认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74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按时付款,借故拖欠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邓言芳货款1674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