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环球1号门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打车事由发生矛盾,继而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打中被害人陈某乙的腰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计4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到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环球1号娱乐城门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打车事由发生矛盾,继而双方扭打。被害人陈某乙的腰腹部被被告人陈某甲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腰1、2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宁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陈某丙、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3)93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相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审 判 员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