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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君与被告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喜欢骂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10年开始,原、被告为拆迁涉及经济问题又起争执,被告甚至在争执中殴打原告,双方矛盾彻底激化。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此后,原、被告仍维持分居状态,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目前已彻底破裂,彼此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是对的,原告的其他陈述都是不真实的,双方没有发生争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的经过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婚生子沈某乙的基本情况。4、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2月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确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以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条件为依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