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成、何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成,何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273549-9。法定代表人谈世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婷,女。被告马成,男。被告何利娟,女。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成、何利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殷锋英、杨惠婷、被告马成、何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用于饭店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9.39‰,按季结息。二被告将此笔贷款用于顺太街老妈兔头饭店,不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二被告拒不按期还款,至今只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底,本金仅还1394.6元。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乾姜路东开源纱厂南排东4户独院为此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字号:乾房他证城关字第2012.69**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48605.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何利娟辩称,一、被告何利娟没有向原告贷款,也未使用该款,被告马成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用于老妈兔头饭店的经营,被告何利娟未参与。二、被告何利娟与被告马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二人共同到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已经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偿还”。被告何利娟与被告马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人民政府审核认定,故应依法有效。三、原告出具的被告何利娟名下的乾姜路东开源纱厂南排东4户独院住宅系被告何利娟和家人凑钱购买的,原告认定此房产为被告马成做了担保,且提供了抵押证字号:乾房他证城关第2012.6979号,被告何利娟无法认定。故被告何利娟没有义务清偿该笔贷款,此贷款应由被告马成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是否均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借款申请。二、客户谈话备忘录。三、农户及其它短期借款申请书。四、房屋租赁合同。五、个人借款合同。六、抵押担保合同。七、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八、照片。九、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十、乾房他证城关第2012.6979号房屋他权证书。十一、借款借据及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马成质证无异议;被告何利娟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被告马成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利娟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成与被告何利娟离婚时协议债务由马成承担。二、离婚证。证明马成与何利娟2013年9月18日已经离婚。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是共同的贷款人,离婚协议对外债务的约定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何利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外债务偿还的约定是被告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马成、何利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2012年11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马成,共同借款人为被告何利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9.39‰,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饭店周转,不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何利娟以其名下的乾姜路东开源纱厂南排东四户独院(房屋所有权证号:乾房权证城关字第0136**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字号:乾房他证城关字第2012.69**号。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后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马成偿还。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底,本金清偿了1394.06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对乾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持有的被申请人马成名下的老妈兔头饭店拆迁赔偿款100000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乾民保字第00011号裁定书对该款予以冻结,原告已缴纳了1020元保全费。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成、何利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利娟的辩称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何利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8605.9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21‰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29元、保全费1020元(保全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马成、何利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