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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2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住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1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曹某某居住的出租房,溜入室内盗走一个棕色女士单肩包。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300余元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之后,吴某甲将该“苹果5S”手机卖给许某某(另案处理)。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的鉴定价格分别为4750元、2376元。二、2014年3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甲来到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9号101室洪某某的住处,准备进去盗窃财物,走到正屋门口时,发现里面有人出来,遂掉头跑走。三、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黄山市屯溪区铁路新村4幢104室郭某某的住处,吴某甲在外望风,后因室内有道门打不开而离开。随后吴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黄���市屯溪区大卫路18号2楼程某的承租房,吴某甲望风,由他人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0余元。四、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黄山市屯溪区阜上村24-1号2楼一出租房,吴某甲在外望风,由他人在该户盗得一部“华为”手机和100余元现金。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格为331元。随后,二人来到黄山市屯溪区阜上村24-3号3楼胡某某的住处,吴某甲望风,由他人用棍子在窗户外勾取房内皮包,惊醒了在房内睡觉的胡某某,二人遂逃离现场。五、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来到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36号1幢204室吴某乙的住处,吴某甲在外望风,由他人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盗得一钱包,见包内无钱,遂将钱包放回,二人离开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如下证据材料:“华为”手机一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票据、旧货交易登记簿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某、洪某某、郭某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在洪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吴某乙的住处实施的盗窃,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单独从曹某某处盗得一部“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4750元)、一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鉴定价格2376元)、300余元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从洪某某处未盗得财物;伙同他人从程某处盗得现金300余元;从马巧处盗得一部“华为”手机(鉴定价格331元)和100余元现金;从郭某某、胡某某、吴某乙处未盗得财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曹某某退赔7500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华为”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所得赃物的基本情况。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事实。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甲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及吴某甲身份证一张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被盗手机的销售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曹某某被盗手机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旧货交易业登记簿,证明2014年3月19日许某某在佟某处以800元销售了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7.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吴某甲身份证发还给其父吴国强的事实。8.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9.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曹某某7500元,被害人曹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许某某在其处以800元销售了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甲卖给其一部“苹果5S”手机并告诉其该手机系盗窃所得,后其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三、被害人曹某某、洪某某、郭某某、程某、胡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及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所得物品等事实。五、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苹果5S”手机及“苹果IPAD4”平板电脑价值共计7126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331元。六、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甲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张某某)系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佟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许某某)系向其出售“苹果5S”手机的人,以及吴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人身及其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屯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部分;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红审��员钱贵明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