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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志国申请执行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468-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国,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包军,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志国与被执行人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裁定由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并依据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包军支付申请人张志国借款8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1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从本院领取执行款20000元,下剩欠款被执行人还未予偿还。现申请人张志国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志国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张志国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包军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