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章容美与黄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容美,黄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章容美。被告:黄薇薇。原告章容美为与被告黄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容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容美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薇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底以给原告优先取得红葛饮料的代理权为理由,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93000元,又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交付现金45000元、2012年3月31日交付现金60000元、2012年5月15日交付现金260000元、2012年6月9日交付现金202000万元,转账加现金共计760000元给本案被告,被告黄薇薇于2012年6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也至今未归还,借款时的承诺也无法兑现。现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7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薇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前,被告黄薇薇陆续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黄薇薇于2012年6月9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息3%,期限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人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薇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薇薇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6%,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容美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每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原告章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