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习建武诉吴忠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建武,吴忠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958号原告习建武委托代理人贾宽良,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山委托代理人朱汉良,敦煌市肃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习建武诉被告吴忠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宽良、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建武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忠山在黄渠乡代家墩村4组集镇十字路口,因琐事发生口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敦煌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2013年3月14日,敦煌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100元罚款,并从中调解赔偿原告医疗费,但被告表示不予补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后果,致使原告右耳听力模糊不清,即使继续治疗也无济于事,对今后的生活、劳动造成严重影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79.63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合计50508.63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吴忠山辩称,2013年2月6日,在黄渠乡代家墩村4组集镇十字路口,原告习建武酒后寻衅滋事引起的,当时被告开出租车准备进城,原告过来拦住车冲到驾驶室左侧打被告的头部,被告是处于正当防卫才下车与原告撕扯在一起的。原告当时喝醉了,他身上的伤不知是咋来的,原告耳朵上的伤可能是被告下车时抓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右耳的伤残是否存在?2、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敦公(黄)行决字(2013)第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2月6日16时30分许,在黄渠乡代家墩村四组集镇十字路口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后黄渠派出所对被告处一百元罚款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是正当防卫,事实、处罚都有错,也签了不接受处罚的意见。2、敦煌市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病历一份1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2张、检查报告2张、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入住敦煌市医院,诊断为耳外伤、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休息,损伤原因是拳击伤;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3101.08元、解放军25医院门诊医药费315.15元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耳伤是防卫过程中划伤的,其他伤是撕扯时造成的,检查费与伤情没有关系;对解放军25医院的诊断检查结果无意见;兰州医院的检查报告无公章,不能说明来源,且与25医院的结果不一致,此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听觉功能障碍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果关系不是鉴定所的范围,不认可;鉴定没有任何技术测试,不认可;鉴定书依据的病历与酒泉25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相符,诊断证明记载的右耳受损不构成残疾,因此对鉴定的伤残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4张、住宿费票据2张,拟证实因去酒泉、兰州检查、治疗支付交通费557元、住宿费26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交通费、住宿费无意见。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武某书面证言,拟证实被告未下车,原告就骂着并打被告一拳,是原告先打人引起事件发生。2、证人贾某某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告先打被告,后两人撕打在一起,再被他人拉开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告挡车打被告,后两人撕打在一起,再被他人拉开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可信,且证言是事发后一年半时所写,在处罚后做的,可信度低,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可复议。法庭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原告习建武2013年2月7日15时16分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记录和被告吴忠山2013年2月8日9时35分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记录,拟印证事件发生的相关事实。2、证人吴某某2013年2月19日14时10分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记录,拟证实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有人与被告撕打在一起及证人系被告侄子等事实。3、证人习某2013年2月18日14时10分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记录,拟证实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见被告与原告撕打,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等事实。4、证人罗某某2013年2月25日13时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记录,拟证实事发的原因是原、被告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争执,原、被告撕扯在一起,并相互用拳头撕打等事实。5、证人武某2013年2月8日10时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记录,拟证实事发前原告向其问被告电话,见被告驾驶出租车驶来,原告向前在车头引擎盖一把掌,原告将车门打开,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从车里拉出及原告饮酒过多等事实。6、证人李某某2013年2月15日10时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记录,拟证实事发前的下午4时许在沙镇州北门乘车点见到原告时,原告饮酒过多的事实。7、2013年3月8日敦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公(敦)鉴(临床)字(2013)0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查体见左耳廓挫伤,耳后皮下瘀血,耳廓前缘皮肤纵行条状擦伤,其皮肤有1厘米创,创口缝合,损伤为轻微伤等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在派出所询问内容无意见,但陈述的事发原由与事实不符,撕扯过程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先动手,砸车、打被告,只处罚被告不正确;习某、罗某某分别是原告侄子、妻子,证言不能采信,其他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报告单2张无报告单位公章,不能确认报告的真实性,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举证形式,且证实的内容系事发一年半后所写,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本人出具等均不能确认,原告辩解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系原、被告或其亲属所作的陈述,原、被告的陈述有庭审陈述在案,被告亲属所作的证言因与案件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本院调取的证据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存有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忠山系出租车驾驶员。2013年2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习建武在敦煌市沙州镇饮酒后返回黄渠乡代家墩村4组集镇,在镇十字路口见被告驾车到来,遂上前在被告所驾车辆引擎盖上拍了一把,向被告索要放在车上的东西,并将被告从车中拉出,双方发生纠纷,争吵、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日下午,原告入住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01.08元;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右耳外伤,右耳皮肤裂伤”,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3年3月8日敦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公(敦)鉴(临床)字(2013)0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查体所见“左耳廓挫伤,耳后皮下瘀血,耳廓前缘皮肤纵行条状擦伤,其皮肤有1厘米创,创口缝合,鉴定意见,习建武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3月14日敦煌市公安局作出敦公(黄)行决字(2013)第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100元罚款。2014年5月27日、6月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25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药费315.15元,住宿费268元,交通费557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28日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2014)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听觉功能障碍与2013年2月6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忠山与原告习建武因故发生纠纷,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习建武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偿费、伤残鉴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依法定原则予以裁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是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对事实认定和处罚都有错、耳朵达不到残疾标准及鉴定的伤残不认可等理由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山赔偿原告习建武医疗费3416.23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634.5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偿费360元、交通费557元、住宿费268元、伤残赔偿金10216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共计22676.23元的60%,即13605.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习建武承担213元,被告吴忠山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德兴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运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