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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阳新县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阳新县某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徐某,男。被告阳新县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明某,该学校校长。原告徐某诉被告阳新县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新县某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我经营的副食店赊购副食,经结算,共欠我货款11,000.00元未付。后被告仅偿还5,000.00元,下欠货款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货款6,000.00元。被告阳新县某学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店赊购副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0.00元未付。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货款5,0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货款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副食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新县某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某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6,0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阳新县某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