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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正勇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正勇,曾用名冯东,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正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羽、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正勇在本县太和镇望江街三和汽修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正勇准备入睡之际,想到自己因为房屋装修欠别人钱,便产生了将谢甲(男,27岁,本案被害人)放在该厂维修的一辆车牌号为川J3A0**的红色奇瑞牌瑞虎型轿车盗走变卖的想法。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正勇趁同事熟睡之机,将该车开出汽车修理厂,行驶到陕西汉中,再行至本省巴中市,准备寻找买家,当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滨江北路中段时,因其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挡获,被告人冯正勇弃车逃跑。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248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冯正勇到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9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将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正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停车场收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鲜某某、龙某某、谢乙的证言;被害人谢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正勇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正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数额已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正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正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正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冯正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所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冯正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林 兵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