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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贩卖毒品,许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光洙,金光植,姜某甲,许某某,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光洙,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反革命破坏罪,于1984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1988年8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金光植,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辩护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元某某,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元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红花、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许某某、元某某及辩护人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对指控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严光洙在延吉市新兴街被告人姜虎俊家中,将2包冰毒(每包约0.7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虎俊;姜虎俊将其中1包冰毒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金光植;金光植在延吉市天宇生态花园附近又将此包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某。2.2014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严光洙在龙井市火车站附近,将3包冰毒(每包约0.7克)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姜虎俊;同年6月6日,许姜虎俊在延吉市天宇生态家园附近将其中1包冰毒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金光植;金光植在延吉市天宇生态花园附近从购买的冰毒中分出一部分后,将剩余的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某,金某某将此包冰毒转交给了元某某,元某某又将此包冰毒转交给许某某;许某某从此包冰毒分出一部分后,在延吉市自来水小区附近,把剩余的冰毒(0.1克)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白某某。3.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严光洙在延吉市昌盛市场附近,将4包冰毒(每包约0.4克)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姜虎俊;姜虎俊在延吉市天宇生态家园附近将其中2包冰毒(共计0.85克)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光植;金光植在延吉市天宇生态家园附近将其中1包冰毒(0.5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某。4.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九次容留元某某在延吉市自来水公司住宅楼自己的房屋内吸食冰毒。5.2014年3月份,被告人元某某先后五次容留金某某在延吉市兴安镇万源新村自己的房屋内吸食冰毒。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抓获严光洙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16包冰毒(共计13.33克)和2粒麻姑(共计0.01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白某某、金某某、元某某的证言;2、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结论;3、搜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银行卡明细、通话记录;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被告人严光洙、姜虎俊、金光植、许某某、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许某某、元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虎俊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上线严光洙,符合立功条件,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虎俊主动向侦查机关揭发玄云杰、李松辉的违法事实,符合立功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虎俊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参与者,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虎俊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姜虎俊、许某某、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严光洙、金光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虎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光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光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将被告人严光洙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金光植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姜虎俊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许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元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香春审 判 员  李龙吉代理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全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