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燕与陈善龙、袁仲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朱燕,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常居住地住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肥东县司法局八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善龙,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长临河镇长临村南街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05132851。被告:袁仲远,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蜀山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6080843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原告朱燕与被告陈善龙、袁仲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陈善龙、人寿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仲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诉称:2013年11月21日10时50分左右,陈善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龙泉路国税局处倒车时,碰撞到后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其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袁世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善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41968.5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善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其垫付了原告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是左耳,但其治疗并没有终结,违反鉴定程序,与后续治疗费相违背,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0时50分,陈善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肥东县龙泉路国税局处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到后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电动车乘车人袁世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善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袁世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下肢外伤。原告于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到口腔医院进一步治疗;2、左下肢骨科随诊。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2月5日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持术区干燥;2、避免左侧颧弓区再次受力,导致骨折断端移位,三个月后复查颧骨CT;3、××患者主诉左侧耳朵听力下降情况及鼓膜穿孔情况,建议抗炎对症治疗,保持外耳道干燥,择期行鼓膜穿孔修补术;4、××左下肢外伤愈后,门诊康复理疗科就诊,给予功能性康复性训练;5、口腔颌面科随访。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528.37元,其中陈善龙垫付了20000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肥东东祥通讯器材经营部员工,月均工资3500元,经常居住地为肥东县店埠镇聚龙阳光都市花园17幢603室。庭审中,原告申请其房东袁高峰出庭作证,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受损电动车购买价为2780元。此外,陈善龙驾驶的皖A×××××号车系袁仲远所有,该车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租房协议、房产证、购房协议、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收据、收条、电动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善龙驾驶袁仲远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善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袁世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陈善龙作为侵权人,袁仲远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故其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车因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参考原告购置车辆的价格,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8.37元、误工费21810.60(103.86元/天×210天)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32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2807.77元。陈善龙请求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人寿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燕车辆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1000元;二、被告陈善龙和袁仲远连带赔偿原告朱燕其他损失51807.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朱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燕172807.77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52807.77元,向被告陈善龙支付其垫付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为2465元,由被告陈善龙和袁仲远共同承担1775元,由原告朱燕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