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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x月xx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x月x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打骂原告,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心,再共同生活已无意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矛盾,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说婚后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大,我不否认,当初了解少,但可以缓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x月xx日相识并订立婚约,2014年x月xx日双方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x月x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因双方沟通不及时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2014年x月上旬,被告从承德打工回到原籍居住几天后去邢台,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已怀孕约八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联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