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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12-12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陆某某,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何德智,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舒春光,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春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因为做生意急需要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当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半年付一次利息。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某某辨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间内,否侧,不应支持。2、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借原告贰拾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4日偿还给原告22000月和10000元本金,目前被告共欠原告168000元,且无任何利息。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现金,并约定有利息。被告认为已还原告本金3200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2、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与王军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3、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提供的收据四张,周口海林哈根城交款明细单,证明海林哈根城房屋10号楼1004房是被告夏某某与王军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4、被告夏某某写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愿意用上述房屋折抵欠款,约定2014年4月底还清原告借款,违约交周口海林哈根城房屋充抵欠款。被告无异议。5、证人王某证言及视频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有三分的利息。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否侧,不质证。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2014年1月6日陆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本金22000元。2、2014年3月4日陆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已还本金32000元,并且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2,2份收条上注明是被告还原告的利息是32000元,而不是本金,因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件显示被告还原告的是利息32000元,而不是本金。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夏某某因为做生意急需要钱,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万元,用期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3月4日两次共还原告利息32000元。另查明,周口海林哈根城房屋10号楼1004房是王军荣和被告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愿意用上述房屋抵欠款,约定2014年4月底还清原告借款,违约交上述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月息3分的诉求,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无法得到月息3分的确认,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有利息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朱自杰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