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洁琼、奚为民与奚为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洁琼,奚为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金洁琼,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奚为民,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代表人:林彩羽,职务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洁琼与被告奚为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洁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洁琼负担。审 判 员 毛冠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