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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黄某,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某甲,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爱,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婚生女孩胡某乙、2013年12月9日婚生男孩胡某丙。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离婚;2、小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胡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的意见是:两个小孩要么由原告抚养,要么由被告抚养;3、因小孩胡某乙患有白血病,需要几十万元的医疗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欠有共同债务,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及共同债务;4、如果两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爱,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婚生女孩胡某乙、2013年12月9日婚生男孩胡某丙。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小孩胡某乙于2013年9月17日经湖南省儿童医院确诊患有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及户籍资料各一份、小孩常住人口信息一份、结婚证一本、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湘潭法检医院诊断报告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湖南省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及发票、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某甲请求两小孩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黄某予以认可,且对小孩的成长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被告对小孩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某应给付部分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的抚养费应参照本地的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应由原告黄某共同承担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现依据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为此对被告请求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乙、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两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负担两小孩生活费1000元(一小孩抚养费计算标准500元/月,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两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今后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黄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