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与崇智路交汇处好运来旅店门口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一包冰毒,重0.8克,获得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1月17日16时至21时,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娜某某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与崇智路交汇处好运来旅店门口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一包冰毒,重0.8克,获得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1月17日16时至21时,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娜某某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侦查实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文书、被告人郭某某租住好运来旅馆的入住记录、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和其所容留吸毒的王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娜某某某某吸食毒品使用的玻璃壶、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娜某某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