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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闵岳勇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闵岳勇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外青松公路5500号104室。法定代表人赵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闵岳勇,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韬,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闵岳勇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仕琪、被告闵岳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如违反合同12.1、12.2约定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离职前一年度年薪额2倍(在职者以上述事项发生时的前一年度年薪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违反保密与竞业禁止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的认定错误,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职期间不仅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还违反了保密义务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参与设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上海力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该公司的投标。被告在职期间还将原告有关生产、管理过程、技术、营销、财务信息、客户信息及资料等与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透露给上海力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94,029.68元(币种下同)。被告闵岳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4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计划管理部门从事部门经理工作。合同第十二条保密和竞争条款约定:“12.1在受聘期间及在本合同到期或终止后的二年内,雇员同意就受聘期间知悉与掌握的雇主所有有关生产、管理过程、技术、营销、财务信息、客户信息及资料,或任何与雇主有关联的业务内容等严格保守秘密;并同意除非事先经雇主书面同意、或仅为雇员履行本合同下的职责和义务之目的,其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方式向除雇主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人员透露上述保密的信息内容。12.2雇员在聘用期间,不得在与本公司相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公司任职(包括兼职、顾问等任何形式),与雇主的业务发生竞争。12.3雇员如违反12.1、12.2上述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向雇主支付离职前一年度年薪额的2倍(在职者以上述事项发生时的前一年度年薪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对雇主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该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若干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12.1、12.2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第12.3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和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可知,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现《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违约金,未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需支付违约金,故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在雇用期间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等义务而需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凯膜过滤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