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许金亮与苗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亮,苗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9号原告:许金亮。委托代理人:仇玉鹏,男。被告:苗帅,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许金亮诉被告苗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亮诉称,2013年5月8日生,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共计价款662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玉米款,尚欠原告44804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3535元。被告苗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共计价款662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玉米款,尚欠原告44804元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金亮玉米款44804元。二、被告苗帅赔偿原告许金亮损失353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苗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