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朋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朋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106号罪犯陈朋朋,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第一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怀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朋朋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罚金人民币31000元(已缴纳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陈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统计岗位上,任劳任怨,服从民警管理。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4年10月10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陈朋朋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陈朋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但该犯能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可从宽掌握。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朋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