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周竹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场元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周竹,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场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周竹。委托代理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场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桂德,主任。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周竹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场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场元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上诉人于周竹的委托代理人于莉、张太华,被上诉人场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周竹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1990年3月1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1999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场元村委同意于周竹继续按照原合同承包该山林,于周竹一直按照当时的约定在该山林上看护、经营、养殖直至2013年6月。但场元村委未经于周竹同意也未通知于周竹,在没有给于周竹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就私自将该山林转包青岛海风滑翔基地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风滑翔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在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之前就擅自将于周竹在该山林用于经营的房屋拍倒,将经营设备、养殖的牲畜等抢走。于周竹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场元村委私自转包该山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于周竹的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场元村委赔偿于周竹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场元村委承担。场元村委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虽在立案时案由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于周竹实际诉求是他人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场元村委并不是侵权人,本案缺少了侵权人这样关键当事人,也就无法查清本案事实。综上请求查清本案事实,驳回于周竹的诉求。原审认为,1990年3月1日,于周竹与场元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承包内容:山林一处,坐落在村西面,总面积100亩刺槐树10000株,南至新河庄山,北至后寨山,东至粮田,西至高戈庄山。承包期限自1990年3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共10年。合同有效期间,每年上交集体提留占山林总产量、总收入30%,于当年1月1日前交齐,逾期不交者,每天交滞纳金3元,超过1月,场元村委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5月22日,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对于显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于显德:你反映近来有不明身份人员未经原承包户同意,私自挖山毁林,到目前为止已从山脚挖进1000多米没有单位前去管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经查,1990年3月1日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场元村发包本村村民于周竹山林一处,总面积100亩,承包期限10年(合同约定自1990年3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规定合同有效期间,每年上缴集体提留占山林总产量、总收入的30%,村提供看护房3间,折款500元。此合同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信访人多次与村庄协商续约事宜,但至今也没有再达成新的承包协议,合同自行终止。目前于周竹一直在该山上居住并从事畜牧养殖。2013年2月1日经村庄民主程序,场元村民委员会与青岛海风滑翔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理利用山林资源承包合同,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方,项目方承包山林的主要用途为利用该山林从事滑翔伞体育活动事宜。合同承包面积180亩,年限为50年,承包费用每年2万元。合同约定项目方在没有政府规划许可前,不得在承包区域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破坏山林,同时修好防火通道,协助村庄做好对该山林的看护及防火工作。项目方可以对现有防火通道进行整修,修路至山顶起飞场,但不得破坏山体、植被。信访人反映的不明人员私挖情况属项目方动用机械整修进山路。目前,村庄虽然与信访人已终止合同多年,但考虑到信访人在看护山林,20多年期间,付出了大量的心血,也栽植了好多果树,同时对所居住的看护房屋修缮及养殖圈棚也有经济投入,村庄多次与信访人协商补偿事宜,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建议双方继续协商或通过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若达不成补偿协议,信访人可采取法律途径予以维权。”于周竹与于显德系父子关系。综上原审认为,该案实质是因场元村委对山林重新承包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于周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于周竹。上诉人于周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裁定认定本案实质是场元村委对山林重新承包过程引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以此裁定驳回于周竹的起诉,于周竹认为原审认定和处理结果均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0年3月1日,于周竹与场元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至1999年12月30日共计10年。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承包合同继续延续,于周竹继续按照原承包合同承包荒山,至今该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而未被解除,于周竹至今仍在所承包的荒山上植树造林,看护山林和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2013年2月,在双方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就于周竹承包荒山20多年所经营的资产未作任何评估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人通知于周竹的情况下,场元村委将涉案山林发包给青岛海风滑翔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翔公司)从事滑翔伞体育活动,该公司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对于周竹经营的山林树林进行砍伐,并将于周竹在山上经营所盖的房屋及养殖牲畜的养殖棚等全部推倒,其违法行为给于周竹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为此即墨市林业管理部门于2013年5月22日对滑翔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的承包合同没有实际解除,场元村委将涉案山林发包给滑翔公司,很显然本案是场元村委将同一山林重复发包给不同承包人引发的纠纷,并非场村委对山林重新发包引发的纠纷。于周竹作为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而场元村委就山林发包没有通知于周竹,更未与于周竹进行协商,整个发包过程于周竹不知情,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为双方合同未解除,场元村委另行发包。本案应当申请滑翔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申请相关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场元村委辩称,双方合同签订的承包期限是1990年3月1日到1999年12月30日共计10年。场元村委将山林重新承包给滑翔公司是在双方合同到期之后重新承包的,因此本案是因场元村委重新发包引发的纠纷,而不是于周竹所说将同一个山林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周竹与场元村委签订为期10年的农业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于周竹继续使用场元村委的集体土地,构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因于周竹在原合同期满后,既未与场元村委续签承包合同,亦未支付承包费,因此场园村委可以随时解除承包关系。场园村委已于2013年经民主程序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形式将涉案山林土地发包给滑翔公司,因此本案属于重新发包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于周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