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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沈策诉武汉市普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武汉市普爱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沈某,男,2001年8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沈新堂(原告之父),1968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焕瑜、罗梦露,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73号。法定代表人:胡绍,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维恒,该院医务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凡,该院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沈某与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以下简称普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新堂、委托代理人张焕瑜、罗梦露,被告普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维恒、李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因右腿髋关节时有时无疼痛于当日上午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髋关节滑膜炎。被告医生建议原告肢体不负重,卧床休息两周后复查。原告两周后复查,并无好转。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复查,仍未好转。原告父亲要求被告收治原告入院,被告以床位紧张为由,让原告到其托管的汉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去做针灸、牵引等物理治疗。同月22日,原告感觉头晕,到武汉市儿童医院做了心电图,血液分析和结合芯片等检查,结果正常。原告于8月4日到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对原告进行了核磁共振和CT检查,显示原告的病情被延误,恶化了。医生建议赶快到武汉医疗救治中心确诊。同年10月8日,原告还到上海市肺科医院进行过检查和治疗。后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表示歉意。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学损失费80000元、后期复查、药费、护理费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154638元(16380元+3000元/月×48个月),上述共计472092.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爱医院辩称:一、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前数次到被告处就诊时,均未说有结核病史。因骨关节结核早期没有典型的影像学改变,过早进行髋关节X光片、CT、MRI等检查没有诊断意义。被告对其行卧床休息、患者不负重等治疗手段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同年8月5日,患者复查,我院对其进行CTMRI检查后,诊断为“右髋感染?结核?”,立即建议原告到结防所行抗结核及入院治疗。二、关于原告的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该项诉请过高;护理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天数,以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交通费3500元过高,其到上海看病完全没有必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学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后期复查、药费、护理费8.6万元,应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否则,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患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仅承担轻微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和司法实践,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39天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二、武汉市医学会作出的武医鉴字(2014)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术,证明: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证据四、证明两张,证明:原告沈某父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被告普爱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无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临时收据不予认可,仅有复印件无原件对照的医疗费票据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因“右髋关节疼痛一周”到被告处治疗,B超示“右侧髋关节积液、滑膜增厚、滑膜炎”。诊断:右髋滑膜炎。治疗意见:1、卧床休息2周,患肢不负重,2、2周后复查。2013年5月28日、7月2日、7月16日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处门诊复查,B超均提示右髋积液,嘱卧床休息、2周后复查。2013年8月4日,原告因“右下肢活动异常1-2个月”到同济医院就诊,查体: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伴疼痛,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8月5日,原告因“右髋疼痛2月”到被告门诊就诊,当日髋关节CT考虑“右髋关节结合,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双髋关节MRI平扫提示“右髋关节改变,考虑感染性病变,结合可能,请结合临床及实验室检查”。建议结防所行结核检查、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至8日,9月23日至10月8日到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其后原告因“右髋关节疼痛”多次到多家医院就诊。2014年3月22日,原告查血沉2mm/h,CT示:双肺Ⅲ型结合、右侧胸膜炎,建议与前片比较。彩超提示右侧髋关节滑膜稍增厚。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诊治过程中存在延误,后经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武汉市医学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武医鉴字(2014)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63.6元。原告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两次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9068.28元,其中统筹支付8970.99元,个人支付10097.29元。原告在被告处、武汉市第一医院以及同济医院、武汉仁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检查、治疗费用10337.6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患病到被告处治疗,双方医患关系成立。经武汉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交通费3500元;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两次住院期间,已经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8970.99元,该费用并非原告实际支出,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998.55元,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存根和临时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银行流水存根不能证明是为原告购药所需,故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学损失费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依据,故仅计算一人,因原告之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医药销售行业,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按照商业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687.8元(34514元/年÷365天×39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项,因原告还未成年,并未工作,其所诉请的误工费系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该项诉请与原告的护理费相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复查、药费、护理费86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该费用的事实,且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共计29771.35元。因经武汉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故本院酌定按照20%的责任计算为5954.2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本案经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残疾,考虑到原告因本案医疗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亦给幼小的心灵造成阴影,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54.27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54.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武汉市普爱医院承担283.6元,原告自行承担1134.4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