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洪丽诉王长彬、赵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丽,王长彬,赵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洪丽,女,33岁。被告:王长彬,男,38岁。被告:赵春宝,男,43岁。原告李洪丽与被告王长彬、赵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丽、被告王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丽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屯居住的村民。2011年2月22日被告王长彬因在蛟河市做批发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春宝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王长彬仅偿还了当年的利息。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王长彬因欠其他人债务太多,其自家的土地及房屋均已被其他债权人分割,其已无能力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长彬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及利息止);要求被告赵春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长彬于2011年2月22日从原告李洪丽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被告赵春宝为保人在欠条上签字。3.证人臧广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拿着钱去我家交给了被告,两名被告当场写的条,我当时在场。被告王长彬辩称:同意还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长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春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等权利,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不同意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011年2月,被告王长彬向原告李洪丽借款50000.00万元时,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属实。但原告自从借款后并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另外,2014年5月,经原告和被告王长彬协商,被告王长彬又另外给原告重新打了一个借条,我不知道此事,更没有在这份借条上签字,这是原告和被告王长彬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与我无关。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长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王长彬以做批发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春宝为担保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长彬分三次偿还原告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18000.00元。但二名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李洪丽与被告王长彬均认可借条中的利息1分是指月息1分。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名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长彬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春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丽与被告王长彬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长彬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洪丽要求被告王长彬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宝在欠条上载明其为保人,未就保证责任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春宝对被告王长彬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春宝应当对上述被告王长彬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春宝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王长彬另行签订了欠条,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而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长彬均否认另行签订新欠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赵春宝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赵春宝辩称其保证已经超过担保有效期限,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赵春宝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洪丽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50000.00元,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赵春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长彬负担,被告赵春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孙慧超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