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波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波,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原凤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教导员、巡防大队副大队长,凤阳县大庙矿山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峻峰,安徽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对已追缴的违法所得3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周波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