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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与黄德美、董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黄德美,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周楼组。负责人韦建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该行法务。被告黄德美。被告董小林。被告陈昌银。被告张大鹏。被告黄德贵。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以下简称塘头农商行)与被告黄德美、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德美、黄德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黄德美、黄德贵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韦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头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塘头农商行与黄德美、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最高额100000元内,由塘头农商行向借款人黄德美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1.5倍计收利息;并由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为黄德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17日,塘头农商行根据黄德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2%,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黄德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德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12090.41元和逾期利息,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对黄德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塘头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6日,塘头农商行与黄德美、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塘头农商行向黄德美发放100000元贷款,塘头农商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塘头农商行打印的黄德美账户流水1份。用以证明塘头农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德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4、塘头农商行计算利息的标准1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7月15日前按借据记载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另加收50%罚息。被告黄德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董小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昌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大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德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塘头农商行与借款人黄德美,保证人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德美向塘头农商行借款100000元,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对黄德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对黄德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1.5倍计收利息等等。同年7月17日,塘头农商行向黄德美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由黄德美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德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塘头农商行从黄德美账户扣除利息57.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塘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德美、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塘头农商行与黄德美、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塘头农商行按合同的约定向黄德美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德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塘头农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黄德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人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黄德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000元,塘头农商行从黄德美账户扣除的利息57.76元,在黄德美应承担的利息中扣减,故黄德美应承担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1942.24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942.24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对被告黄德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小林、陈昌银、张大鹏、黄德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美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41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塘头农商行负担3元,被告黄德美负担2838元。被告黄德美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塘头农商行垫付,被告黄德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塘头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一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