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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续华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续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续华,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住永修县。2014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续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续华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停放于永修县永昌大道糖果厂附近的黑色普桑轿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续华又容留陈某等人在其停放于永修县涂埠镇双喜花园附近的黑色广本轿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续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续华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续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