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连义诉高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义,高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连义。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逢春,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景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原告张连义与被告高景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逢春、被告高景军、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庆、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义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高景军驾驶京GTK4**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54线5KM+100M路口处时,与前方道路上行人原告张连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义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医疗费大部分都是被告高景军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12253.50元、护理费83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合计62034.50元。被告高景军所有的京GTK4**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03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景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高景军驾驶的京GTK4**号小轿车是被告高景军所有的。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高景军所有的京GTK4**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0时止。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高景军同意赔偿。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被告高景军所有的京GTK4**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景军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进行正常理赔,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高景军驾驶其所有的京GTK4**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54线5KM+100M路口处时,与前方道路上行人原告张连义相撞,造成原告张连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义无责任。被告高景军所有的京GTK4**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0时止。另查明:原告张连义于2013年12月19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连义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7432.62元及原告在滦平县巴克什营卫生院的门诊检查费70.00元,被告认可,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27502.62元。在原告的医疗费之中,被告高景军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获得理赔款25078.42元,原告支付1500.00元,差额924.20元由被告高景军垫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张连义是从事汽车专项修理的个体经营者,其误工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日(评残前一日)计104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8094.3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与护理人员张海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9、10、11月的《工资表》及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认定护理人员张海英的月工资3500.00元,每天工资116.67元,原告住院71天,认定护理费8283.5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有骨折,考虑为了促使骨折的愈合,应认定营养费每天20.00元,原告住院71天,认定其营养费14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10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502.62元,误工费8094.32元,护理费82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73854.51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景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道路上行人原告张连义相撞,造成原告张连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义无责任。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景军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景军所有的京GTK4**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高景军予以赔偿。被告高景军为原告张连义垫付的医疗费已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获得理赔25078.42元,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偿,差额2424.20元应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2424.20元其中,有被告高景军垫付924.2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0581.8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394.20元。三、由被告高景军赔偿原告张连义的鉴定费800.00元。被告高景军为原告张连义垫付的924.20元,在执行时抵顶。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0.00元,由被告高景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