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申请执行吴忠市振兴物资综合有限公司、郑全、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任茂华、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止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吴忠市振兴物资综合有限公司,郑全,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任茂华,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48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负责人崔建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丰,系该行科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吴忠市振兴物资综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全,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全,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熙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祁熙亚,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任茂华,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王莉,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富荣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代垫银行承兑汇票本金567264.2元及利息64630.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803元,申请执费8907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忠市振兴物资综合有限公司、郑全、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任茂华、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吴忠市振兴物资综合有限公司、郑全、宁夏富荣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任茂华、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祁熙亚、王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