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振江、被告许某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儿子冯某乙于2012年10月2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貌合神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并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特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许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相互了解,婚后夫妻二人及小孩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也时常一起回歙县被告娘家共同生活,夫妻二人互敬互爱、相敬如宾,共同维系婚姻、维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确实存在或多或少的夫妻矛盾,但被告会与原告共同努力消除存在的夫妻矛盾、隔阂,继续共同生活没有任何问题,家庭的完整才是对小孩最大的保障。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年底同居,并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冯某乙。2013年春节后,被告去合肥打工,期间经常回家。2014年9月中旬以来,原、被告一家三口及原告父母都在屯溪区草市花园9幢×××室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分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屯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双方的陈述或答辩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告诉称双方缺乏了解、彼此积怨、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毫无和好可能,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