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至10月在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作期间盗窃作案4次,窃得手机15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150元。指控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货物搬运工,其在搬运货物期间,发现包装货物的布袋有部分破损,便采取从布袋内取出手机并包裹在自己的衣服内带离物流公司的方法实施盗窃。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采取上述方法盗窃作案4次,共计窃得手机15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150元。其中,于2014年9月20日凌晨窃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联想牌A788-GK型手机5部;于10月1日凌晨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OPPO牌831S型手机2部及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三星牌SM-G3588V型手机2部;于10月5日凌晨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步步高牌Y22L型手机2部及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步步高牌Y18L型手机1部。同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将窃取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OPPO高牌831S型手机3部包裹在其衣服内准备带离物流公司时,被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全部赃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盗窃手机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黄某(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职工)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手机准备离开公司时被其抓获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妻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退赃的事实。4.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5.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涉案手机被扣押及退赃的情况。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幸福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经过。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5天,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