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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王某曾因卖淫,于2004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曾因卖淫,于2004年11月1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卖淫,于2009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卖淫,于2010年3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13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13年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何某位于本市崇川区郭里园新村116幢101室的金足阁足浴店内,窃得何某放在该店吧台内的蓝色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0元、项链两根。经鉴定,蓝色提包及两根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9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但辩解称拿包是因为何某欠其钱,欲以包内钱物抵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何某位于本市崇川区郭里园新村116幢101室的金足阁足浴店内,窃得何某放在该店吧台内的蓝色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0元、项链两根。经鉴定,蓝色提包及两根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926元。2014年11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提包归还至足浴店时被他人发现,后在被害人何某、证人褚某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被告人王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褚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以所拿财物抵债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财物,且明知被害人报案后仍未告知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