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袁震云与费建林、陈兰萍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震云,费建林,陈兰萍,费菊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袁震云。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费云枫。被告费建林。被告陈兰萍。被告费菊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冬美。原告袁震云与被告费建林、陈兰萍、费菊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国彪、费云枫,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冬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萍、费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冬美仅参加了2014年12月1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震云诉称,其与三被告系叔嫂、妯娌、婶侄关系,其丈夫费茂林于2009年1月9日病故。1984年费茂林父母费学华、樊天如(均已死亡)分给原告夫妻房屋1间(包括东、西两山墙),该房一直委托费茂林大弟费昇林代为管理,但费茂林小弟即被告费建林一家在该房房前屋后堆放数千砖头,使该房不好通风透光及维修,影响居住。因经多部门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其房前的砖块全部搬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费建林、陈兰萍、费菊美辩称,一、原告袁震云所述事实不真实。费学华死于1994年而非1984年。另外,原告长年不在老家居住,影响住房通风透光、影响原告袁震云生活起居无从谈起。二、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且本人是城市户口,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袁震云系非农业户口,没有土地使用权,并且房屋产权证来源不合法,作为遗产继承的房屋应当有书面遗嘱或合法的公证遗嘱,或需继承方当时在场签字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震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费学华与樊天如(均已故)生育三子,即费茂林、费昇林和费建林。原告袁震云与费茂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城市户籍,长年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费茂林于2009年死亡。被告费建林与被告陈兰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费菊美系被告费建林、陈兰萍之女。费茂林生前曾分得其父母位于原通州市北兴桥镇永胜村一组(现南通滨海园区安平村二十一组)座北朝南砖木结构房屋1间,并于1999年4月14日取得了通北字第070100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费茂林,共有人为袁震云。因原告袁震云长年不在本地居住,被告陈兰萍将其夫妇俩所有的砖块堆放在紧靠原告袁震云房屋大门的东侧窗户外,该砖堆南北长约3.8米、东西宽约1.3米、高约1.5米,对原告所有房屋的通风采光和维护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告袁震云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袁震云虽系城市户口,长年不居住于本地,但其持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三被告虽对产权的取得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及费茂林的继承人共有。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方辩称该砖块堆放地点系自家的自留地,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其辩称对砖块堆放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仍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兰萍在紧靠原告袁震云房屋大门东侧窗户外场地上堆放砖块,对该房屋的通风采光和维护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袁震云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建林与被告陈兰萍系夫妻关系,该砖堆系两人所有,故两人应共同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将堆放于原告袁震云房前的砖堆搬离。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费菊美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袁震云要求其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费建林、陈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袁震云位于南通滨海园区安平村二十一组房屋前的砖块清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费建林、陈兰萍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