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魏永刚与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刚,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3号原告魏永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紫光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陆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冬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金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臣,该公司职员。原告魏永刚与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京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范春明,被告京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冬来、白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刚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30分许,柯明驾驶京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狼山乡八营村口处调头时,与同向魏永刚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永刚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9161.52元,因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京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大约64660元,希望给予抵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给予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30分许,柯明驾驶京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狼山乡八营村口处调头时,与同向魏永刚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魏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永刚承担次要责任。魏永刚伤后被送往怀来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117742.88元,交纳病历复印费25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诊断: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距骨、跟骨骨折,右跟腱开放性部分断裂术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六个月。4、护理期:一个人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魏永刚支付鉴定费2000元。魏永刚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944元、住宿费478元。另购买拐杖花费120元。另查明,魏长礼(1950年11月4日出生),李翠花(1948年11月25日出生)系原告魏永刚父母,二人生育魏永刚、魏永莲、魏永凤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魏正鋆(2003年11月1日出生)系魏永刚与张永生次子。又查明,柯明驾驶的京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京能公司所有,京能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京能公司为原告魏永刚垫付医疗费用61700元,施救费2000元,另给魏永刚购买踝足固定矫形器一个,花费96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门诊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踝足固定矫形器发票,怀来县狼山乡八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魏长礼、李翠花、魏正鋆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京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京能公司予以赔偿,另因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京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京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作为原告总体损失一并予以计算。鉴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司机柯明负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医疗费117742.88元;病历复印费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134元/年);住宿费478元;交通费94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8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项目,原告虽提供法医鉴定书证明其休治期间,但法律规定从鉴定结论做出之日始计算的为残疾赔偿金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675元(9102元/年÷365天×1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损失项目,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6975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刚经济损失566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刚其余经济损失113097.88元的70%,计款为79168.50元;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获得赔偿金后应将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予以返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北京京能清洁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