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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大良与中南(福建)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晓龙、范阳春、董忠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大良,中南(福建)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晓龙,范阳春,董忠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16号原告林大良,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搂区。被告中南(福建)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翁新银,常务副总经理。被告王晓龙,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范阳春,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董忠焰,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大良与被告中南(福建)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晓龙、范阳春、董忠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大良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南(福建)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晓龙、范阳春、董忠焰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大良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冻结被告中南(福建)重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晓龙、范阳春、董忠焰的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自即日起,冻结原告林大良提供担保的如下房产:1、原告林大良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6号隆凤新村2座607单元的房产103.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原告林大良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6号隆凤新村4座54号车库26.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3、原告林大良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康路156号(建新大道东侧)中庚城6#楼1306单元的房产58.26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FZ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宋美芳审判员  陈 凯审判员  江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毓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