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羊云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云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1382号原告羊云山,。委托代理人徐孟生、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楼701室。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羊云山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云山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生、郭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羊云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云山诉称:2014年4月3日他驾驶苏B×××××车辆在宜兴市XZ02线9.3公里处与贾福昌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贾福昌死亡及苏B×××××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他与贾福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已向贾福昌家属支付赔偿费用68.6万元。他所有的苏B×××××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承担其已支付贾福昌的死亡赔偿费用即死亡赔偿金32538元*19年=6182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00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合计2100元;以上计死亡赔偿费用697961元,应赔偿费用为(697961-110000)*70%+110000=521573元,另修车费3850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总赔偿费用为907073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苏B×××××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驾驶人或者同等责任的人,事故比例为50%,故对苏B×××××车辆的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偏高,他公司只认可400元;对人身伤���,他公司也按50%的比例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羊云山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车辆损失综合险责任限额为7145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3日22时30分许,羊云山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宜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贾福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贾福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对贾福昌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贾福昌于2014年4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4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羊云山、贾福昌双方过错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羊云山、贾福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2014年4月3日,保险公司对羊云山所有的苏B×××××进行了估损,确认苏B×××××车辆的损失为38.5万元。事后,羊云山也对苏B×××××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8.5万元,另羊云山还支付事故施救费500元、吊车费600元。又查明:贾福昌(男,1952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自2013年3月27日起居住在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999号中超电缆,贾福昌与妻李增连(女,1956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贾海英(女,1976年1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次女贾丽珍(女,1978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贾福昌的父亲贾延夏已于十多年前去世,贾福昌母亲贾云仙(女,1934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原有贾福昌及其弟贾福金二人共同赡养。2014年4月14日,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2014)宜调第124号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羊云山与乙方贾云仙、李增连、贾海英、贾丽珍就贾福昌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确认,贾福昌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并实际支付。二、经双方自愿协商,甲方赔偿乙方应获得的赔偿款包括且不限于因贾福昌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交通、误工费及额外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6万元。三、事故发生后,甲方已经汇入宜兴市交警大队账户人民币10万元;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前汇入宜兴市交警大队账户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38.6万元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前汇入宜兴市交警大队账户,如若逾期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每日以余款人民币38.6万元的10%追加给乙方;待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凭本协议到交警大队领取上述款项。四、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提供相关的理赔手续材料。五、在本协议签订且上述所有款项均已落实的情况下,乙方对甲方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适用缓刑等。事故发生后,羊云山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16日、5月20日将赔款10万元、20万元、38.6万元交纳在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贾福昌家属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23日、5月30日在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赔款5万元、5万元、33.6万元,尚有余款25万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羊云山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3人7天计算1050元;施救费���可4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因羊云山未能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但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如法院判决,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50%计赔。对此羊云山认为:同意误工费按1050元赔偿;死者贾福昌的家属均在云南,路途遥远,请法庭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羊云山的车辆损坏较严重,施救费、吊车费计1100元,羊云山已支付完毕,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羊云山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能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均为同等责任时,机动车承担的民事责任为70%,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0%的比例赔偿。另如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将向侵权责任的另一方代为求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羊云山提供的���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车辆损失核损单、维修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贾福昌的暂住证、贾福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往来款收支记录清单、保险公司提供羊云山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羊云山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羊云山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福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贾福昌死亡及苏B×××××车辆受损,羊云山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222元、��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者家属误工费1050元、苏B×××××车辆损失385000元。对事故施救费及吊车费1100元,系羊云山为保障道路及时安全畅通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对死者贾福昌家属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羊云山未提供其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也只同意赔偿500元,故本院酌定死者贾福昌家属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贾福昌死亡赔偿费用695411.50元、苏B×××××车辆损失386100元。羊云山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赔偿,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保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羊云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羊云山11万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的70%),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综��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30%至40%的赔偿责任。据此,羊云山要求保险公司对贾福昌死亡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按70%的比例赔偿及在车辆损失综合保险赔偿苏B×××××车辆损失3861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羊云山保险理赔款895388.05元。羊云山超出上述赔偿范围以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责任的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羊云山保险理赔款895388.05元。二、驳回羊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羊云山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羊云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7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国斌审 判 员 史伟中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