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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杜忠荣与李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荣,李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刘宝荣,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桂萍,女,汉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玉栋,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林,男,汉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负责人张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职工。杜忠荣诉被告李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日杜忠荣死亡,杜忠荣丈夫刘宝荣于2014年12月8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杜忠荣之女刘桂萍声明因杜忠荣死亡应得赔偿款归刘宝荣所有,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萍、刘玉栋、被告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荣诉称,2014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广场北街聚兴灯饰对面叉口处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杜忠荣撞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杜忠荣伤情严重的交通事故,杜忠荣经正蓝旗医院抢救后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因重度昏迷不能清醒转至张家口市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林支付1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3365元,庭前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2170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20800元、护理费58240元、死亡赔偿金127485元、丧葬费25692元、鉴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573元、交通费103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4558.16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李树林承担60%即247534.89元,合计赔偿36953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树林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杜忠荣系逆向行驶,其余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外购药、过高的交通费等不认可,护理人数4人不认可,对财产损失无有效证据,不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1800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电动车的损失不认可,原告不是维修,是重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李树林驾驶蒙HY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广场北街隔离带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聚兴灯饰对面叉口时,与从隔离带南侧路面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杜忠荣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踏浪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杜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林驾驶机动车在未仔细观察、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隔离带叉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忠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忠荣经正蓝旗医院抢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2014年10月22日转院至张家口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月2日杜忠荣死亡出院,共住院104天,共支出医疗费210180.17元,其中6300元系经医嘱外购药支出。2014年12月5日经正镶白旗公安局鉴定死者杜忠荣系头部因外伤造成多处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林共支付死者杜忠荣费用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死者杜忠荣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死者杜忠荣,女,户籍所在地为太仆寺旗红旗镇,现住正蓝旗上都镇;��告刘宝荣系死者杜忠荣之夫,男,户籍所在地为太仆寺旗红旗镇,现住正蓝旗上都镇;死者杜忠荣与原告刘宝荣婚生一女刘桂萍,户籍所在地为正蓝旗上都镇。又查明,蒙HY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树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蓝旗医院出具的证明、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病例、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住院通知单、费用清单、神外二组经治医生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例、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通知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正镶白旗公安局出具的(刑)鉴通字【2014】53号鉴定意见书、户籍簿、太仆寺旗红旗镇五亮村及太仆寺旗红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树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忠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杜忠荣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故被告李树林应负该起事故50%的责任,死者杜忠荣应负该起事故50%的责任。因李树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刘宝荣因杜忠荣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树林承担的5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林承担,原告刘宝荣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的责任。根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宝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210180.17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外购药费用支出6887.9元因属无医嘱购置,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04天=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04天=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并不属于对杜忠荣所需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而仅是证明杜忠荣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实际陪护情况,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计算为101元∕天×104天=10504元,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计算为25497元∕年×5年=127485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计算为4282元∕月×6个月=25692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死者杜忠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票据予以证明,故��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鉴定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6261.1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死者杜忠荣医疗费10000元,故对于原告刘宝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宝荣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的316261.17元,按照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原告刘宝荣自行承担50%的责任,剩余的50%即人民币15813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8130.59元的部分,由被告李树林予以赔付,因被告李树林已赔付17000元,故被告李树林现共应赔付原告刘宝荣人民币41130.59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宝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李树林赔付原告刘宝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30.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00元,减半收取1358.50元,被告李树林承担877.50元,原告刘宝荣承担481.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李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 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