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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邬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古蔺县人,村民。被告邬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2月10日,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隆昌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邬某某自愿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邬某乙由被告邬某某抚养。婚生子邬某乙出生于2002年3月14日。离婚后,婚生子邬某乙一直随祖母生活,被告仍旧外出打工。现被告已组建新的家庭,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对婚生子邬某乙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婚生子邬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让婚生子邬某乙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子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离婚时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孩子由我抚养,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我坚决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邬某乙。2007年10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7)隆昌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邬某某自愿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邬某乙由被告邬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邬某乙随其祖母生活至今。原、被告离婚后均组建新的家庭,双方均另育有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子邬某乙向本院明确表态愿随其父邬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邬某乙的当庭书面意见以及证人邓光明的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现原、被告婚生子邬某乙明确表态愿随其父生活,且邬某乙随祖母共同生活多年,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