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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根成与刘根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89)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成,刘根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刘根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根乱,农民。原告刘根成与被告刘根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刘根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有位于潘西村北住房一处,2014年8月份,原告拆除旧房翻建,受到被告阻拦,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还用原告购买的砖在该宅基上垒墙,后经镇政府调解无效,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余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我们兄弟之间家产尚未分清,原告私自变更我父亲的土地使用权证到他名下,所以我要垒墙阻止原告建房,垒墙用的砖是我购买,我没有侵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蠡集建(1998)字第6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北长26米,东西宽28米。四至界定,东至道,西至善林,南至5队高棚,北至马昌,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刘根成。2004年8月份,原告在该地翻建新房时,被告阻拦并在原告开挖的地基上垒墙,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蠡集建(1998)字第6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所辩家产尚未分清,该使用证为原告私自变更得来的意见,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侵犯,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根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蠡集建(1998)字第6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围墙,恢复原状,并不得阻止原告刘根成在该范围内建房;二、驳回原告刘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根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