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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先武与李红梅、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27号原告蔡先武,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惟法,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梅,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红梅,系李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绍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先武诉被告李红梅、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惟法,被告李红梅、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先武诉称,2013年6月左右,原告经网络与被告李红梅认识,在此后的交往过程中,被告李红梅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钱财共计126900元,其中559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至李红梅指定的账户,经原告了解该账户的开户人为李某某(李红梅的女儿)。原告与李红梅断绝往来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李红梅返还上述款项,但李红梅不仅拒绝承认原告向其给付过现金,还拒绝承认上述银行汇款为其持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126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梅、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李红梅不是通过网络认识,而是经过李红梅的表哥(即原告的战友)介绍认识的;原告向被告李红梅给付款为55000元,不是原告所诉的126900元;原告与李红梅属同居关系,其向李红梅给付的55000元发生在二人同居期间,李红梅不是不当得利;原告多次将存款存入李红梅指定的账户,不存在误存误给,双方因同居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蔡先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红梅给付款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日期及金额明细;4、银行汇款单回执,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红梅汇款,被告李红梅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红梅、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李红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红梅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资格;3、原告蔡先武珠三角战友联谊会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与李红梅属于同居关系,李红梅作为原告的妻子参加战友联谊会;4、购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与李红梅属于同居关系,为结婚购买床、沙发等用品,清单上有双方的签名;5、销货计数单,拟证明原告与李红梅属于同居关系,计数单上留有原告的电话。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了被告李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近六个月的流水单,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账户开户人为被告李某某。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清单是原告单方面记载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记载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对证据4中2013.7.4汇款10000元、2013.7.11汇款20000元、2013.8.20汇款15000元、2013.8.26汇款10000元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4笔汇款共计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另一笔汇款900元存入名称为李艳,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蔡先武与被告李红梅是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购货清单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家具款是原告给付李红梅的,具体是李红梅经办。经审查该购货清单原件,结合原告所述与被告李红梅购买家具的情况,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二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被告李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近六个月的流水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蔡先武与被告李红梅经李红梅的表哥(即蔡先武的战友)介绍相识后,双方通过QQ聊天和电话联系,随即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在广东省蔡先武的住处共同生活。同年7月4日至8月26日,蔡先武分四次在银行柜台,通过李某某(李红梅的女儿)的银行账户向李红梅汇款共计55000元。后因双方就其他问题产生分歧,蔡先武要求李红梅返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蔡先武主张其向李红梅汇款55900元,另给付现金71000元,共计126900元,主要用于李红梅房屋装修及李某某读书。李红梅认为汇款金额为55000元,其中一笔10000元是蔡先武对李红梅从福建辞职到广东的经济补偿;一笔20000元是蔡先武给付李红梅用于二人的生活费;一笔15000元用于准备结婚购买的家具(床和沙发);一笔10000元是用于人情往来的开支,以上款项全部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生活费用和结婚准备的花销。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蔡先武向被告李红梅通过银行的柜台前后汇款4次共计55000元,不存在汇款金额和对象的错误。该汇款发生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蔡先武向李红梅汇款属其自愿的行为,李红梅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李红梅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亦不应当承担返还之责。关于原告蔡先武主张其向被告李红梅给付的现金710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先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蔡先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肖恒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