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中民申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罗拉与白玛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拉,白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那中民申字第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拉,西藏巴青县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玛,西藏那曲县人。申请再审人罗拉因与被申请人白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那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罗拉认为,1.罗拉原与住在那曲的罗桑仁青进行过车辆交易,当时被申请人将自己的中华车辆与罗桑仁青的4500车辆已进行交易;2.被申请人声称的将中华车辆卖给申请人时间上与上述第一项理由提出的时间明显有早晚出入;3.被申请人将中华车辆卖给申请人时,已无任何该中华车辆的手续,手续全在罗桑仁青手中,车辆所有不归申请人。综合以上理由及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定程序,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白玛未发表任何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罗拉与被申请人白玛与2008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为此协议有效。申请再审人罗拉应当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目前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同时,该案已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2010年10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完毕,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时隔四年之久。本院认为: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在没有任何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同样诉求和理由申请在审,依法不应支持。同时,法律在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在实质公平的基础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时隔四年有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驳回罗拉的再审申请。综上,罗拉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玛拉吉审判员 :白 天玉审判员 :邢 佑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格桑拉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