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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荣成金达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何利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金达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何利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荣商初字第846号原告荣成金达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村。法定代表人李府谦,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君,),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金达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利君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