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荣成金达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与何利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金达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何利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荣商初字第846号原告荣成金达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村。法定代表人李府谦,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君,),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金达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利君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