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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张某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张某某,武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武某甲,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被告武某乙,男,成年,汉族。原告武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武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2013年元月22日,武某乙找到我,向我借款十五万元给张某某,并约定借款利息3分,武某乙自愿当担保人,并说张某某是他小孩家舅,张不还钱,这十五万元由他还。我就把钱借给了张某某,张只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张某某拒不偿还。被告张某某、武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武某甲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武某乙为担保人,后被告张某某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利息不再支付,被告武某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武某甲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张某某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应按照5.6%×4=22.4%计算,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武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武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元(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2.4%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某乙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武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李加国陪审员  马 芬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震 微信公众号“”